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純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6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與老公吵架離家出走,家中事務皆沒有處理,且罰鍰金額龐大,伊經濟上負擔不起,能否僅補繳過路費及作業處理費,且家中尚有幼兒需扶養,此罰鍰過重,請法官基於情、理、法,裁定准予減輕罰鍰,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純榮(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8時39分許、101年2月12日19時26分許、101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101年2月12日20時2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第11車道)、楊梅收費站南(第8車道)、造橋收費站南(第8車道)、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確有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成功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70349號、ZBQ045953號、ZCQ042654號、ZBP068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明細表各4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開車輛行經上述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款收費,
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292之3號8樓之1」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張,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均於101年3月9日由受僱人佳茂地中海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為收受,依前揭規定,該等補繳通知單自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於101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101年3月26日)屆滿前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01年3月27日)即行成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乃均於101年4月30日,以抗告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開抗告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抗告人本人,均於101年5月3日由受僱人佳茂地中海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為收受,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4紙附卷可稽。從而,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前未補繳費用,是故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洵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罰鍰金額龐大,其經濟上負擔不起等情,固
有可憫之處,惟此與上揭裁罰之原因無涉,並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罰之理由。故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前述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1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