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啓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50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黃啓峰因毒品、搶奪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異議人所犯並非社會輿論及觀感令人髮指之重罪,定應執行之刑都如獲判強盜重罪之刑,懇求貴院念於異議人有悔過之心,願以簽大體捐贈同意書遺愛世人,以示異議人悔過之心,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希冀貴院得以重新定奪,拜託法官減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並於10
3年10月14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確定裁定,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640號執行指揮,刑期自10
3年4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等在卷可按。
(二)依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係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並欲以捐贈大體之方式表示悔悟請求改以從輕定刑,惟異議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是於原確定裁定撤銷前,該確定裁定仍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