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登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05號、99年度簡字第2247號、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8月,均經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伊婷 財產上損失,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警方尋回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大、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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