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家平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前已捨棄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檢察官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前述原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