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18號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16之3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耀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隊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度救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6年度救再字第68號),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第四次抗告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開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書狀內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嗣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則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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