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豔文指定辯護人趙偉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豔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豔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EK-928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民宅出入口起駛欲右轉進入礁溪路3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處駛出,因而與由 莊明翰 所騎乘搭載 蔡佳芸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AAW-0238(起訴書誤載為AAW-028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明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肩膀挫傷、頭部臉部挫傷及右足背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蔡佳芸受有頭部下巴撕裂傷2公分、頭部左臉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黃豔文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明翰、蔡佳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豔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7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翰(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1至12頁)、蔡佳芸(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2至3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4頁)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至23頁)2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51至5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警卷第39至50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上開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辭過失責任。再告訴人莊明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肩膀挫傷、頭部臉部挫傷及右足背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蔡佳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下巴撕裂傷2公分、頭部左臉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具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暨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略施薄懲以資警惕,方屬適當,是本件苟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因認以不予宣告緩刑為允洽,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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