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劉正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宏與 陳皓 本互不相識,劉正宏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筊白一路2巷道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陳皓後方徒手毆打陳皓之臉部右側後隨即徒步逃逸,致陳皓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挫傷、頭暈等傷勢。
二、案經陳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凃士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戎婕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