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皓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皓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在法務部○○○○○○○平一舍3房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 黃國隆 因細故起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被告董皓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皓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5分許,在法務部○○○○○○○執行平一舍3房內,因生活細節問題與黃國隆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國隆頭、頸部,致黃國隆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皓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國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4法務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上揭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