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竑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竑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沈竑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沈竑屺前 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1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時,見 金玉美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沈竑屺 騎乘上開自行車行至中山西街137號前時,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身分後,遂予以逮捕併同該自行車帶返派出所,而金玉美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沈竑屺於遭逮捕當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為金玉美所有,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玉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竑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玉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密錄器擷取畫面、被告所竊取腳踏車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腳踏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