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振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 蘇心怡 所有之犬隻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犬隻已歸還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57號被告陳振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㨗(所涉竊盜、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17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生鮮超市」(下稱上開超市)旁之人行道上,發現蘇心怡所有、因蘇心怡在上開超市內購物,而暫時脫離蘇心怡本人持有之馬爾濟斯犬1隻(下稱上開犬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犬隻抱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犬隻侵占入己。嗣蘇心怡購物後未見上開犬隻報警處理,並透過鄰居 陳亦菖 及陳亦菖友人 黃秉 榮協助聯絡陳振㨗於104年8月19日4時47分許歸還上開犬隻。
二、案經蘇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述│抱走上開犬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知悉上開犬隻有主││││人,但因等不到主人出現,││││伊擔心上開犬隻跑至道路上││││會遭車輛撞擊,遂出於好心││││將上開犬隻帶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心怡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 陳文燁 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現│││查中之結證│上開犬隻後,表示等不到主││││人,便將上開犬隻帶至車上││││並表示要報回家飼養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秉榮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把│││於偵查中之結證│玩上開犬隻,且證人黃秉榮││││經友人陳亦菖告知被告將上││││開犬隻抱離後,即聯絡被告││││將上開犬隻帶回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亦│證明證人陳亦菖經告訴人告│││菖於偵查中之結證│知上開犬隻疑遭其友人黃秉││││榮之友人抱走後,聯絡證人││││黃秉榮協助通知被告將上開││││犬隻帶回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