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2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瑋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側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機車行照壹張、彌勒佛經壹本)及紫色長袖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綠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1,
500元、機車行照1張、彌勒佛經1本)及紫色長袖外套1件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尤玉紫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24號被告高瑋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見尤玉紫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大門敞開,竟侵入該屋內,竊取尤玉紫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綠色側背包(內含皮夾、新臺幣(下同)1,500元、機車行照、彌勒佛經)及紫色外套1件(總價值約2,230元)得逞。
二、案經尤玉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侵│││中之自白│入告訴人尤玉紫之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得││││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