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抗告人 劉美智 相對人 張敏 代理人 田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後,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聲更(一)卷第34頁),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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