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8號、第87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修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民生東街14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生東街2號1樓」,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黃一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一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播放畫面翻拍照片6張」,另補充記載「被告黃一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一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貪圖己利,先後徒手竊取超商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88號
第8737號被告黃一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內(址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徒手竊取店內日本製保險套1盒、日本製女刮鬍刀乙支、日本製化妝水1瓶、日本製行動電源1顆得手;另於105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內(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徒手竊取店內杜雷絲保險套1盒、綠逸歡髮雕1罐、REVLIS洗面乳1條得手。
後經上開店員 蔡明珠 、 郭文杰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害人郭文杰、告訴│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地,竊取│││人蔡明珠警詢中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二│被告黃一休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事時、地竊│││訊中供述│取他人財物之事實│├──┼─────────┼──────────────┤│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