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文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0年
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3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文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
紀錄(90年間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93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間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間經本院以
9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並曾因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情(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足見其非僅不知悔悟,且惡性堪稱為重,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對於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即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