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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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38號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被上訴人 賴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又拒絕搬遷,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證人陳○妹於原審證述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結束
營業後,系爭房屋由陳國俊使用,由此足證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國俊及俊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媚於
訴外人維○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使用、並堆放自己所有機械、或稱因組裝第三人所有之機械而堆置,無論何種情節,皆可知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確實於租賃期間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時,出入大門之鑰匙並無更換,上訴
人亦有鑰匙,且於與俊富有限公司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陳國俊即接連繼續使用,故屬占有改定。陳國俊稱未經交付鑰匙,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與證人陳○媚所證相違,顯不足為採。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出租人顧○囍並未交付鑰匙,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故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之母顧○囍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顧○囍將「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第二廠區全部」出租於上訴人做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租金每月4萬元;訴外人陳國俊為承租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於93
年9月2日經核淮設立登記)於95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第二廠區全部」出租於俊富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6,000元;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陳國俊。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俊富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動產(計有1.車床、2.磨床、3.自動焊接機、4.放料機、5.修邊機、6.修邊機、7.剪床機、8.磨光機、9.磨光機、10.磨光機等各1台),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當場表示查封之動產非全為債務人所有,訴外人陳國俊則在現場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
㈤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媚為訴外人陳國俊之胞
妹,自俊富有限公司成立後至102年1月間為止,陳國俊均在俊富有限公司上班;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間結束營業。
㈥訴外人陳國俊為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實際上為陳國俊所經營。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母顧○囍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顧○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做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上訴人雖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出租人顧○囍並未交付鑰匙,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故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於
95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俊富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6,000元;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陳國俊(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證人即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陳國俊之胞妹)於原審具結證稱:俊富有限公司的專業是陳國俊的專業,有些客戶是陳國俊接的,伊與陳國俊都有在那裡工作,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結束營業,伊無技術,也無能力繼續經營,所以就退出,伊退出時,廠房跟公司就是陳國俊在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⒉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102年2月
1日與被上訴人之母顧○囍簽訂系爭租約,陳國俊為承租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觀諸上訴人之設立時間、設立後隨即承租系爭房屋及陳國俊為承租保證人等情,核與證人陳○媚所述「俊富有限公司約於102年3月結束營業,伊無技術,也無能力繼續經營,所以就退出,伊退出時,廠房跟公司就是陳國俊在使用」等語相符。而陳國俊為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實際上為陳國俊所經營(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為資本總額僅10萬元之小型公司(參見原審卷第97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準此,自可合理推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陳國俊之占有使用,即等同為上訴人之占有使用。
⒊依陳○媚前揭證述內容,並參酌陳國俊為承租人俊富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1日出租予俊富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時起,陳國俊實際上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早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陳○媚亦證稱俊富有限公司之鑰匙(即系爭房屋之鑰匙)每個人都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陳國俊對系爭房屋得為延續性之占有使用,無待出租人顧○囍交付鑰匙始能取得占有。
⒋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俊富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動產(計有1.車床、2.磨床、3.自動焊接機、4.放料機、5.修邊機、6.修邊機、7.剪床機、8.磨光機、9.磨光機、10.磨光機等各1台),俊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媚當場表示查封之動產非全為債務人所有,訴外人陳國俊則在現場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曾以執行債權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見原審卷第47頁之彰化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既然就於系爭租約期間在系爭房屋內遭查封之動產主張有所有權,益證系爭房屋確實已為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所占有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其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顧○囍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查,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係構成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顧○囍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4萬元計算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自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