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裕民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裕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民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9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於90年5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9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90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5月22日送監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