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黃淑閨 代理人 林炫廷 相對人 廖宜星 會同開具財 廖宜暉 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廖宜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宜星之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1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受監護宣告),由相對人之父 廖本儀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廖本儀業於民國86年9月15日死亡),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廖宜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1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父已歿,關係人廖宜暉為相對人之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是由關係人廖宜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廖宜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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