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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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睦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睦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睦霖因公共危險、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駱睦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二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聲請書(執行意願回覆表)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受刑人駱睦霖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年,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8萬│││幣1千元折算1日│元│├────────┼────────┼────────┤│犯罪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4月初│├────────┼────────┼────────┤│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9號│偵字第736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3號│366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3年4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3號│2708號││├────┼────────┼────────┤││判決│102年12月26日│103年8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原宣告緩刑3年,│新竹地檢103年度││備註│經撤銷緩刑,新竹│執字第4050號執行│││地檢103年度執保││││字第14號);新竹││││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44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