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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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文龍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杜文龍係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延壽街33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行人 余德城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杜文龍見狀,避煞不及,其右前側後視鏡撞擊余德城,致余德城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底及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及氣腦、左側視神經創傷性病變等傷害。杜文龍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余德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文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余
德城之子 余政倫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告訴人病詢說明表及相關醫理見解、案發時行經現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1頁、原審卷第8至13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4頁),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猶貿然直行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避煞不及,其右前側後照鏡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告訴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則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規定,應予更正。又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甚且挪用其原任職公司所交付、用以賠償告訴人之新臺幣15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前進時被撞,此有目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可證;另公司交付之新臺幣15萬元,係協助被告撤銷刑事訴訟之代墊金,並非賠償金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疏失,短於思慮,偶罹刑典,復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告訴代理人並稱被告迄今確有依約履行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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