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此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告訴人 薛永讀 之價差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但聲請人根本未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經雙方同意,談價過程聲請人願意500萬元購買加高不買,告訴人開出500萬元實收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最後以500萬元實收成交。實收是商人抬高價錢的方法,並非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是雙方談判價格同意後的結果,告訴人在99年11月15日自行決定出售應有部分價錢500萬元實收,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取50萬元,在99年11月24日收取450萬元,合計500萬元實收,在99年12月9日登記完成而結束。惟原確定判決不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查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屋100法字第004號、第008號函,證明該公司於前開期間並無聲請人以現代房屋之名義刊登前述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紀錄,及該公司並無此會員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故意、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影響判決得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不理會告訴人在99年11月15日已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有效期間,告訴人在99年11月16日在去與 陳大松 洽談應有部分買賣價錢之行為,告訴人的應有部分是要一地二賣,違背誠信交易原則之違法行為。在99年11月12日陳大松與聲請人交易當時口頭契約,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全部並無契約關係,公同共有人全部不受陳大松與聲請人交易之契約約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事實足認定故意、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均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除將兩個別獨立之契約相混外,顯就系爭契約之效力認知有誤,其論斷立基於錯誤之判斷基礎,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請詳查兩造契約之真,本於契約自由、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基本法理,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狀記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司法官大法官解釋彙編釋字第146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然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或有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係就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同法第376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係於10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審認明確可參。被告於逾20日後之105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3頁)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另審酌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並證據:即再審聲請狀所附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樂屋100法字第004號、100年11月10日樂屋100法字第008號函、聯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現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林麗卿 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陳大松與聲請人、 李沅駱李沅陵 等3人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各1紙等證據,連同卷內其他既存諸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申言之,即綜合判斷結果,仍無法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實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㈡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聲請人雖稱其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經雙方同意,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並稱聲請人與告訴人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與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與聲請人等3人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個別獨立之契約,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摘者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不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適用法律所憑理由,並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詐術行為」包括「締約詐欺」,而就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乙節,不論雙方間究係委任或居間關係,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詎聲請人私下先與買家(即陳大松)議約收受頭期款後,卻委以人頭與告訴人締約,而向告訴人隱瞞真正交易條件,從中牟取價差,顯係以欺罔方式使告訴人對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被告根本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價差,是告訴人確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評價證據,並刑罰構成要件涵攝所得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茲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復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聲請再審,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侔,另亦與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不符,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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