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5年,即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計息(目前利率為3.48%),被告應按期繳
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
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
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未
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4萬561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
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催卡紀錄表及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850元(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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