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睿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加入 莊瑋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冷 」、「 張育仁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莊瑋婷指示有意願之人擔任公司或商行負責人後,復指示其等以公司或商行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小冷」指示向該等公司或商行負責人價購該等公司或商行,並取得該等公司或商行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將該等公司或商行相關物品交付與「小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瑋婷指示 陳品霏 於112年7月11日擔任永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以永心公司名義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即依「小冷」指示,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向陳品霏收購永心公司,並取得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相關物品後,再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小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21日10時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林苡瑄 」帳號與 高春美 聯繫,並以透過「順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高春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0時4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匯至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高春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依他人指示去購買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再轉交公司相關物品予指定之人,亦即被告參與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辯稱其係受綽號「小冷」之成年男子委託幫忙收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小冷」說他名下已經有很多公司了,法律有規定不能掛太多間,所以請其幫忙,收購公司是要開公司,做太陽能板,「小冷」說是合法的,也有拿契約給我看;收購公司、商行前其不認識賣方陳品霏,是簽約當下才知道賣方的名字;公證時間都是「小冷」約的,陳品霏在公證結束後有拿一個袋子給其,其就拿给「小冷」,袋子裡面裝什麼其不清楚,袋子交給「小冷」後,其都沒有過問,不知道「小冷」如何使用公司之帳戶;「小冷」說公司有營利會分紅給其;其不知道有被害人被騙而轉錢到公司帳戶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第127至131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主觀上僅有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認知,且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觀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小冷」隸屬詐欺集團、其所參與之收購公司、商行等行為係在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等情,亦即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應構成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正犯,至多僅能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前因相同或類似模式之行為(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9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且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無論起訴、併辦意旨或法院判決,均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前揭判決書及判決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
㈣據上,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尚難認被告構成起訴意旨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若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犯罪,亦僅能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依指示收購永心公司並交付公司相關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0、34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前案),現尚未判決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被起訴之犯行已包含在前案所起訴之犯行內。雖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既係以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侵害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復就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