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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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四年二月五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八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自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於每月二十二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二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再於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五月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七計算,於每月三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嗣後清償之金額,尚積欠二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種 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卡
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信用貸款
柒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二計算。
信用貸款
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叁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