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啟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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