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告 葉韋辰

訴訟代理人 顏嘉玲

被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凱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曉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凱鈞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黃曉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游凱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凱鈞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曉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曉云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 王倚隆 )」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 林美藝 」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被告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被告游凱鈞予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之電子錢包「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嗣原告與黃曉云、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上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凱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曉云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㈢游凱鈞、黃曉云分別以「幸福幣商」、「築夢踏實」之幣商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見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分別就其所收受之金額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游凱鈞請求給付1,030萬元及向黃曉云請求給付2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凱鈞給付1,030萬元、黃曉云給付原告213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

300萬元

96,463顆

游凱鈞

2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

730萬元

235,483顆

3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

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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