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2號

原告 周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

被告 張韞霞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壹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萬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而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為143萬9988元,此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總表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揭預估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74萬51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萬

  5157元(=143萬9988元+74萬5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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