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5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7號債權人 黃冠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依據票據關係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二、確認票號KL0000000是否對背書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請求?
三、確認票號QD0000000是否對背書人廖士賢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KL0000000、QD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四、確認 廖繼宏 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如是,並請具狀更正。
五、特此裁定。
六、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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