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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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范佳宏 (即 董彩蓮 之繼承人)
范菀琪 (即董彩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范凱婷 (即董彩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范鈞量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彩蓮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范鈞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范鈞量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1萬5,000元一節(計算式:11,033,490+14,890+2,766,620=13,815,000),有 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12頁),再與附表1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投資合計,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1,394萬9,465元(計算式:13,815,000+87,562+9,315+10,961+26,627=13,949,465),依范鈞量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萬7,366元(計算式:13,949,465×1/4=3,487,3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4,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附表:被繼承人董彩蓮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數量財產價值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1011,033,490元2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1/1014,890元3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公同共有1/12,766,620元4存款士林社子郵局全部87,562元5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全部9,315元6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全部10,961元7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5股26,627元合計13,949,46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