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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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彥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民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二)。㈠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塵飛揚』」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民彥(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由成員收取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罪名(本院卷第144、210、264、26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自應一併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詐欺集團,原本即係以犯詐欺
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於109年6月起,經綽號「佑佑」之人介紹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即於其參與行為繼續中而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是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有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對告訴人 洪貴香 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塵飛揚」、「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塵飛揚」、「佑佑」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度少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然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因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㈧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工作,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25日、110年3月16日及同年
5月10日分別轉帳4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予告訴人,總計給付6萬元,剩餘9萬元尚未給付,有本院109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81頁)及本院與告訴人確認已收到6萬元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土木工作、日薪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負責者係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尤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不久後,旋經警查獲,參與期間尚短,則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均應非重大;加以被告現有從事板模土木工作之正當職業(本院卷第273頁),復未有何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亦難認其業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從而,被告經本院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後,應足認已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之行為當可期待,要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被告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沒收:
1.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均為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佑佑」提供予被告使用,前者供被告取得人頭帳戶時使用,後者則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222、265頁、本院卷第2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91至195頁),足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2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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