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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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李沛澤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 李光中 訴訟代理人 黃偉儀
李俐臻 被告 李月英
高金財 祁宏文 林泳成 林泉佑 林木生 楊貴平 楊琦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小定 被告 林士淵
林聖宗 林懷恩 陳科維 林允中 林程秀琴 彭國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文吉 被告 林欣靜 (即 林家德 之繼承人)上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被告 王旭濰
王少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永沛 被告 黃用 (即 楊信平 之繼承人)被告 廖文彬
魏治如 賴伯男 被告 黃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壹拾壹年肆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王旭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間已成年,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多次通知被告王旭濰,其迄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四第205至207頁),揆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既對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訴訟程序於其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命王旭濰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逾期未具狀,依上開規定辦理(收受本裁定前已具狀者則略之)。㈡因本件尚須就被告黃用為海外送達(美國),經酌駐外單位檢
送送達證書及回執到院時間,指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黃用於上開期日前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或返國處理事務,而得於上開期日前到院開庭,請速陳報本院, 俾利 安排是否另定較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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