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1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告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66萬629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為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9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美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60號受理後,於110年6月9日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核發執行(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台灣人壽公司收受送達後聲明異議指稱陳美絨雖有投保,但目前並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遂起訴聲明:確認陳美絨對台灣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依台灣人壽公司之投保資料及本院書記官詢問該公司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台灣人壽公司時,陳美絨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萬4345元,低於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則原告本件可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43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