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許嘉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告 周美嬌
黃昭 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唯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先後四次向被告先父(夫) 黃鴻圖 ,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第一次於民國68年9月6日購買461.20坪,黃鴻圖於68年11月23日以訴外人 曾和彥 之持份(當時13-10地號面積為9148平方公尺,曾和彥持份12分之2)過戶予原告,第二次於68年11月22日購買172.97坪(13-10地號48分之3持份),黃鴻圖則以訴外人七星興業有限公司之持份(13-10地號6分之1持份)過戶予原告,原告並於69年6月16日依據黃鴻圖指示將多餘之持份48分之5過戶回給被告 黃昭為 ,之後第三次及第四次再向黃鴻圖購買78.57坪以及111.168坪,此兩次所買賣部分均尚未移轉給原告,有黃鴻圖親自書寫之買賣持份明細(原證一),及被告周美嬌所親寫之持份變動過程可資為證(原證二)。嗣黃鴻圖於99年12月10日來函向原告催討渠等所代墊之13-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要求原告儘速辦理過戶手續(原證三),原告原意欲於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正股),一併解決本項爭議,惟被告不肯。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6年6月22日自13-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後分別於70年5月12日分割增加13-12地號土地、於72年4月9日分割增加13-13及13-14地號土地、於87年3月24日分割增加13-22地號土地(以上見原證四)、於100年12月1日分割增加13-36地號土地(原證五),可知13-12、13-13、13-14、13-22、13-36等地號土地,均自同段13-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向黃鴻圖所購買之持份,黃鴻圖已經先後移轉兩次持份予原告(約634.17坪),惟第三次以及第四次所購買之持份(約
189.738坪)則尚未移轉,換算成平方公尺即為627.233平方公尺。另依被告周美嬌所親寫之持份變動過程,可知周美嬌亦承認黃鴻圖尚有如此多之坪數未移轉給原告,而黃鴻圖既將尚未分割前之13-10、13-12地號土地賣給原告,買賣效力自應及於日後所分割出來之土地。再被告周美嬌、黃昭為、訴外人 黃昭元 、 黃昭蓉 既為黃鴻圖之繼承人,自應由黃鴻圖之繼承人等連帶負移轉上開土地責任。查13-10、13-12、13-13、13-14、13-22、13-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總面積為4722平方公尺,應移轉面積為627.233平方公尺,換算成持份即應移轉128分之17給原告(計算式:4722×17÷128=627.14),被告周美嬌、黃昭為及訴外人黃昭元、黃昭蓉乃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訴外人黃鴻圖之權利義務,故應就本件移轉土地持份負連帶給付責任。因訴外人黃昭元、黃昭蓉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美嬌、黃昭為連帶移轉土地所有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73年5月11日以及74年7月27日,向黃鴻圖購買系爭土
地,且兩造當初約定乃是購買「特定部分」,惟因系爭土地依原證四所載,可知於70年8月28日時,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當時爭土地無法移轉為共有或分割,兩造才又簽訂分割協議(原證六),被告周美嬌於另案中亦承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原證七),可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鴻圖當初所應負之責任,不僅要移轉持份給原告,更應要分割特定部分供原告使用,方可認已盡其給付義務,故被告當初才會把除了黃鴻圖以外之其他三人,包括本案被告及訴外人 黃世杰 之權狀交給原告(詳原證三),目的就是為了要辦理分割,使原告取得特定部分之用。然因為法律限制無法分割,即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鴻圖分割土地,此屬法律上之障礙,時效自不得進行。而該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分割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經解除不得移轉為共有及分割之限制,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鴻圖於99年12月10日,親自撰寫原證三之書據上記載「茲請儘速過戶外,並代墊地價稅…」等語,可見黃鴻圖不僅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更積極要求原告辦理過戶,且要求原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地價稅,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判見解,亦可認為有承認之效力,故本件請求時效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黃鴻圖於99年12月10日承認時為止,尚未達15年。
即本件時效自黃鴻圖於99年12月10日承認後重新起算,至本件104年3月27日起訴為止,亦僅5年不到,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⒉縱認本件時效應自74年起訴而已經罹於消滅時效,黃鴻圖以
原證三要求原告儘速過戶,並討要地價稅,顯然已經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亦應認為已經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能再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承上,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有向黃鴻圖買受之事實,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3-10、13-
12、13-13、13-14、13-22、13-36地號土地,各移轉持分128分之17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分別於73年5月11日及74年7月27日,向被告周美嬌之
夫,被告黃昭為、訴外人黃昭元、訴外人黃昭蓉三人之父親即黃鴻圖,買受分割前13-10地號土地之持分(見被證四之許嘉禎親筆書寫買受持分明細表乙份),而黃鴻圖亦早已於74年間,將系爭13-12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俾利 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79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縱原告能證明被告周美嬌之夫,黃昭為、訴外人黃昭元與黃昭蓉三人之父親黃鴻圖買受分割前13-10地號土地之持分明細表,而主張該持分明細之權利,惟原告為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遲至89年7月26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非無理由。
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
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黃鴻圖確於73年5月11日及74年7月27日出售予本訴原告,惟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迄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參起訴狀之戳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原告對被告周美嬌、黃昭為、訴外人黃昭元與黃昭蓉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求權,因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周美嬌、黃昭為、訴外人黃昭元與黃昭蓉等人既為時效之抗辯,則被告等人拒絕給付自有理由,益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非足取。
㈢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未過戶之189.73坪,換算平方公尺為
627.233平方公尺,故主張被告應移轉6筆土地各持分128分之17予原告部分,被告對此有爭執。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鴻圖尚未過世前,自行計算尚未過戶給原告的土地面積應該為
189.73坪要再扣掉50.78坪,是因為有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當時被繼承人與原告已經談好50.78坪應該要扣掉。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鴻圖,先後四次購買系爭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總計823.908坪,其中73年5月11日購買78.57坪以及74年7月27日購買111.168坪,合計189.738坪。
⒉系爭臺中市○○區○○○段13-12、13-13、13-14、13-22、13-36等地號,均自同段13-10地號分割而來。
⒊原證三催討地價稅等函為被繼承人黃鴻圖所親寫。
⒋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70年8月所代墊
系爭13-12地號之地價稅,總計37,630元,惟嗣後撤回反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可,應移轉之面積為多
少?⒉被告得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及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75年1月6日修正第30條前段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雖均規定耕地、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然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
㈡查本件原告確於73年5月11日及74年7月27日,分別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鴻圖,購買系爭土地78.57坪及111.168坪,合計
189.738坪,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三所示,黃鴻圖亦早於71年間即將土地權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於前述73年及74年契約成立生效後,自已可自行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可行使請求權無誤。雖原告再辯稱: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鴻圖分割土地,此屬法律上之障礙,時效自不得進行云云,惟查,就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黃鴻圖間,亦曾於68年9月6日購買系爭土地461.20坪,黃鴻圖於68年11月23日以訴外人 曾和彥之 持份過戶予原告,第二次於68年11月22日購買
172.97坪,黃鴻圖則以訴外人七星興業有限公司之持份過戶予原告,原告並於69年6月16日依據黃鴻圖指示將持份48分之5過戶回給被告黃昭為等情,為原告起訴狀內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揭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係早於62年9月3日公布及64年7月24日修正規定不得為共有,則原告於第一次68年9月6日及第二次68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得移轉,足證該移轉並未受到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限制,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為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遲至89年7月26日,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自可採信,故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㈢原告雖再抗辯依被告被繼承人黃鴻圖於原證三,於99年12月
10日所寫之催討地價稅文件,應認為已經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能再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債務人雖可因承認而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以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為限,而依原證三之文件,被告被繼承人黃鴻圖於該文件內主要係要求原告儘速過戶,及向原告催付代墊之地價稅,難認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均主張有時效消滅之適用,亦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本院自無庸再認定原告得請求移轉之持分為何,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美
嬌、黃昭為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