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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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魏宏哲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簽章欄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有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情事,顯不尋常,應係出於偽造,且上訴人另有眾多遭訴請給付票款案件,於該等另案執票人所持支票送經鑑定後,結果皆認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確認印文真正性,上訴人於原審(即第二審)聲請將系爭支票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真正性,以便與第一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警局)鑑定結果相互比對,原審竟不予採納,並於原判決稱:依照刑警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與「 陳世明 」印文,與上訴人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及系爭支票帳戶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小章「陳世明」印鑑章實物所蓋用之印文,均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鑑定機關鑑定標的雖同為系爭支票及另案支票上訴人大小章真正性,然鑑定過程係對各紙支票印文逐一進行,鑑定對象各自獨立本不相同,亦即鑑定結果具個案判斷性質,結果互異應屬正常,上訴人欲以通案判讀方式質疑刑警局對系爭支票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洵不足採等語,顯有事實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誤。
㈡依下列情事,可認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副主委即壹鈞公司實
際負責人 孔令豪 盜用上訴人大小章蓋印簽發,原判決不予採信,顯有調查不備、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⒈孔令豪於102年2月8日持上訴人大小章至京城銀行親自領取
票號起號為0000000之支票共100張;此外孔令豪曾藉消防檢查需申報各項資料機會,向上訴人主委及財務委員借用上訴人大小章;況且上訴人大小章當時分由主委 趙明燈 及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而孔令豪亦為上訴人住戶,其辦公室位置與財務委員陳世明辦公室同位於大樓5樓,主委趙明燈辦公室則位於同大樓8樓,故孔令豪非無潛入陳世明及趙明燈辦公室竊取上訴人大小章之可能,由此等情事可見孔令豪非無取得上訴人大小章以偽造系爭支票之可能。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理由中,根據
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情形,認定孔令豪先行偽造上訴人支票對外行使,再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偽造支票之不法行為,故該另案執票人所執支票應係孔令豪偽造一事。又上訴人與壹鈞公司票據往來,均係上訴人支付壹鈞公司款項,包括管理費約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在20,000元以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且上訴人與 孔令芸 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亦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當係他人使用孔令芸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至於102年8月14日轉帳存入73,000元之取款憑條,相關大小章並非上訴人所有,此當係他人使用上訴人之名義存入,由此種種足以證明,應係孔令豪利用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機會,擅自利用系爭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擅開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擅開支票之不法行為。
⒊證人即壹鈞公司員工 吳坤達 於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曾證稱:「102年11月5日我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被告德昌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我,我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被告德昌管委會讓被告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我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等語,依證人吳坤達證詞可見,縱系爭支票小章「陳世明」印文為真正,亦無法排除係孔令豪盜用「陳世明」印章或欺暪陳世明簽發上訴人德昌管委會名義之支票,否則孔令豪不可能向證人吳坤達表示「要求被告德昌管委會讓被告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之情事。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同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於理由中採認上述⒈⒉⒊段中部分內容,認無法排除孔令豪利用擔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經管空白支票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則上訴人既欠缺簽發系爭支票意思,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惟原判決對此等情事及另案判決理由,皆未予採信,反稱「上訴人 陳明 依其內部權責分配,係由主任委員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掌管小章印鑑,足見上訴人並無將簽發支票所用印章交付他人情事,則於系爭支票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之情形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人盜蓋,基於印章以自己保管為原則,他人盜用為例外,主張例外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坤達之證詞至多僅證明孔令豪承認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或特定遭孔令豪擅自簽發之支票為何,自無從以吳坤達證述推認系爭支票即屬孔令豪所擅自簽發;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流程,於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填寫支票金額後,尚須經上訴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審閱用印,上訴人就支票之簽發已達相當程度之控管,則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上訴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之大小章復分別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保管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用印文而偽造者,委難想像」等語,並認為「自證人吳坤達另案證述內容,無由認其得具體描述孔令豪所偽造支票為何者,至證人趙明燈、陳世明部分,無論該2名證人證述孔令豪是否曾合法取得上訴人大小章,亦無從證明推認系爭支票即為孔令豪偽造之事實,而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顯有事實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孔令豪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對於系爭
支票如何轉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惡意方式取得等等,上訴人已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其蒐證有相當之困難。是以,課予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責顯失公平,應予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營業單位,無與他人成立龐大金額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且上訴人管理費收入每月約170,000元,不可能有如此龐大開支,上訴人應以開票方式支付之款項,僅有前述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及雜費,實不可能開立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足認系爭支票為孔令豪盜用上訴人大小章所偽造,而被上訴人係惡意與孔令豪共謀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支票面額不低,若遭退票,損失甚鉅,被上訴人究係本於何種原因收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何敢於收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何?被上訴人應均負有協力說明之義務,始能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協力說明,原審亦無命被上訴人說明,對於上訴人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陳建杉 ,欲明瞭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請求調取被上訴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於金融機構現金存支情形以證明相對人資力,卻以「本件系爭支票權利移轉過程中始終未見瑕疵之處,縱依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認上訴人所請無調查必要,亦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第㈠、㈡段所述,均係對原判決關於系爭支票印文
真正、難認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用上訴人大小章所簽發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而認為原審有事實調查未盡、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然此部分所述均屬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㈡上訴意旨第㈢段所述,則認原審未傳喚陳建杉到庭就被上訴
人是否善意、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作證,亦未調取相關資料瞭解被上訴人資力,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未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等語,然舉證責任是否減輕,應視個案而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事由,至於其餘指摘部分,均屬證據取捨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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