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 王秀枝
陳正壽 被告 李文世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王秀枝、陳正壽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秀枝、陳正壽依序提供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提供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王秀枝、陳正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世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取得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臨港路7段389號前,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暮光、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O良騎乘腳踏車由其右前方沿臨港路旁自行車專用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自行車專用車道行駛,陳O良所騎自行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右照後鏡,再彈起碰撞前檔玻璃及引擎蓋,而翻落地上,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雙側肺部挫傷出血、第5、第6胸椎複雜性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脛腓骨折等傷害而昏迷,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5年7月13日止;復於104年7月21日至明德醫院入院治療至104年8月3日止,遲至104年8月10日6時30分,因上開傷害併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原告為陳O良之父母,原告王秀枝已支付陳O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310元、喪葬費用12萬元、看護費用19萬9411元。陳O良對於原告2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正壽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8歲,王秀枝係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9歲,原告2人於滿65歲時,應有受陳O良扶養之需要。
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65歲組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84年,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0.75年。而原告2人有2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4萬9612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正壽得請求被告給付162萬1285元之扶養費。王秀枝得請求被告給付180萬8572元之扶養費。被告疏失之行為造成陳O良死亡,致原告2人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難可言喻,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又原告2人已個別領取特別補償金103萬64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正壽562萬1285元、王秀枝603萬8293元,及均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王秀枝請求醫藥費用3萬0310元、看護費用19萬9411元、喪葬費用12萬元、扶養費用180萬8572元,及陳正壽請求扶養費162萬1285元部分,伊均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陳O良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等已領取特別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陳O良,造成陳O良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雙側肺部挫傷出血、第5、第6胸椎複雜性骨折併半脫位、左側脛腓骨折等傷害而昏迷,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5年7月13日止;復於104年7月21日至明德醫院入院治療至104年8月3日止,遲至104年8月10日6時30分,因上開傷害併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證號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3月25日中監駕字第1050055432號函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第23頁-54頁)、監視器檔案光碟(見相驗卷第283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卷第45頁)、童綜合醫院病歷(見上開偵卷第65頁至第88頁)、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相卷第30頁)、明德醫院住院病歷(見上開相卷第60頁至第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上開相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58頁)及相驗照片(見上開相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可資佐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陳O良,其行為顯有過失。而陳O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自行車專用車道行駛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為相同認定,均認陳O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而陳O良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O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陳O良死亡,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陳O良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頁)。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部分:王秀枝主張已支付陳O良醫
療費用3萬0310元、喪葬費用12萬元、看護費用19萬9411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王秀枝請求34萬9721元(計算式:30310+120000+199411=349721),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陳正壽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
生時為48歲,王秀枝係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9歲,原告2人於滿65歲時,應有受陳O良扶養之需要。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10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65歲組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84年,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0.75年。而原告2人有2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4萬9612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正壽得請求被告給付162萬1285元扶養費。王秀枝得請求被告給付180萬8572元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陳正壽請求被告給付162萬1285元、王秀枝請求被告給付180萬857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陳正壽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一塊共有土地;王秀枝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6000元,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有土地、自小客車,目前無工作,已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20頁背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證物袋),原告之子竟因被告之疏失遭遇本件車禍死亡,原告身心之煎熬,不難想見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尚稱公平允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陳正壽共計受有362萬12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損害,王秀枝受有415萬8293元(計算式:349721+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O良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本院均同意本件過失比例為:陳O良60%,被告40%,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陳正壽144萬8514元(00000000.4=0000000);被告應賠償王秀枝166萬3317元(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5)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其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上開規定移轉予國家。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本件原告業已各領得103萬6410元之特別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上開特別補償金。故陳正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21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12104),王秀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萬6907元(0000000-0000000=626907)。
(6)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正壽41萬2104元,原告王秀枝62萬6907元,及均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