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吳三水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林東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同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先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其所經營之工廠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共向原告借款(下同)100多萬元,被告收受借款後,共簽發6張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憑據。詎支票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原告係以被告簽發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以下皆不引行庫及分行名稱)支票號碼VM0000000、VM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0萬元之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重利刑事案件中,兩造於105年2月1
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原告係免除支票號碼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票面金額各15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3紙支票之債務,與本件所請求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有別,是原告並無免除本件借貸債務。
⒉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及9月11日分別提領45萬元、70萬元借
予被告,有原告之配偶 林美蘭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銀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又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業已記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可證兩造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其配偶林美蘭設於彰銀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林美蘭於103年9月10日及9月11日有提領45萬元及70萬元之事實,尚不得執此認被告有交付45萬元及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仍未就其有交付被告4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被告所謂從未否認向原告金錢借貸之事實,係指被告於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重利案件中曾陳稱:伊共向原告借貸60萬元,而給付利息方式係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百分之6,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被告均按時(期)給付等語,而原告於上開重利案件中亦陳稱:對於被告所述(除還部分本金或借新還舊部分外)沒有意見等語。準此,姑不論原告於起訴之初原主張被告簽發支票號碼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號3張支票向其借貸55萬元,訴請給付;嗣原告發現VM0000000號支票已列在和解書,乃將該支票更換為VM00000
00、發票日104年3月17日、金額20萬元,並擴張聲明至60萬元;又於105年7月18日經鈞院質問後,再減縮聲明至40萬元等節,原告前後之主張互有齟齬。且原告仍未就其有交付被告4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執「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從而兩造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事證明確」等語,遽認原告有交付被告40萬元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從而兩造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而認原告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否認之),然此40萬元之支票均含在刑事案件中之6張支票內,而被告自103年7月向原告借款6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百分之6(即3萬6000元),而實際貸得款項56萬4000元,及均按15日一期給付原告利息百分之6即3萬6000元,計算至104年3月底即原告涉犯重利罪遭偵辦為止,共計9個月,即被告共給付原告利息18次(15日計息1次)64萬8000元(3萬6000元×18=64萬8000元),另加計和解書已給付原告2萬8000元,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67萬6000元。縱以本金56萬4000元加計一年法定最高利息20%即8萬4600元(本金56萬4000元×利息20%×9個月即9/12=8萬4600元)共64萬8600元,被告早已逾額清償,而原告反係不當得利。
㈣、由兩造和解書及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較輕之刑度觀之,上開和解書已表明原告之真意即其拋棄(免除)對被告所有借款之請求,被告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不得於刑案已獲判較輕刑期後,反捨和解書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既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而原告仍執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有借貸40萬元及未清償之事實,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前因多次貸放金錢予原告(貸放時間、地點、金額詳附
表所示)及訴外人 黃張麗貞 ,被告部分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質押(各次交付之支票號碼詳附表所示),原告所為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05年2月19日成立和解,原告
同意歸還被告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號支票3張,並自簽立和解書起,雙方終止借貸關係,被告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亦拋棄所有請求,保證亦無第三人持上開票據向被告請求,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⒊對於兩造於刑事案件105年2月23日審理程序陳述之內容無意
見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交付本件借款40萬元(支票號號VM0000000、VM000
0000)予被告?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易字第12號重利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就「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並舉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重利案件中之陳述,資為其已交付借款之證明。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105年2月23日審理時陳稱:(問:你開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吳三水】的支票金額跟你所借取款項的金額是否同一?)是的。(問:上開票據有那三張是你上開三次借款開給被告的?)第16、17、20頁【即附表所示3張支票】(問:被告稱每期利息是百分之6?)每期利息應該是百分之6。(問:是否於每次借款就是預扣第一期的利息?)對的。(問:這三次借款,借款的情形如何?)本金有些部分有還,再繼續跟被告借,有些部分是沒有還,再跟被告借新的本金(見105易12號刑事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原告於該日審理時亦陳稱:(問:是否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林東穎】上述,有還部分本金?)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但其中有一些是借新還舊(見105易12刑事卷第17頁反面)。則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幾、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是否屬其所述因借新還舊所交付而未有交付款項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原告雖提出其配偶林美蘭設於彰銀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用以證明其曾於103年9月10日及9月11日分別提領45萬元、70萬元借予被告,惟為被告否認,且前揭帳戶乃原告配偶所設,非原告申設,縱認係原告提領,惟提領數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並不相符,且提領款之用途多樣,何能僅憑提領紀錄遽認係交付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仍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及交付借款數額。
㈣、此外,兩造曾於105年2月19日簽立和解書,原告除於和解書中同意歸還被告交付之支票號碼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號3張支票外,並同意自簽立和解書起,終止與被告之借貸關係,且言明被告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亦拋棄所有請求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自和解書之文義觀之,原告係同意終止雙方之借貸關係,且同意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後,無庸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即屬免除兩造間所有借貸債務,非原告所稱僅免除支票號碼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號之債務,準此,縱認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仍未提出借款債務之數額為何),亦因原告於和解書中表明拋棄請求權而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原告於免除被告借款債務後,兩造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亦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附表┌──┬──────┬─────┬─────┬────┬────┐│編號│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收取利息情│質押支票│借款人││││(新臺幣)│形│號碼(合│││││││庫北台中│││││││分行)││├──┼──────┼─────┼─────┼────┼────┤│1│103年9月30日│20萬元│預扣第一期│VM091365│林東穎│││前15日││利息,按貸│1││││││款金額之6│││││││%收取利息│││├──┼──────┼─────┼─────┼────┼────┤│2│103年10月2日│20萬元│預扣第一期│VM091365│林東穎│││前15日││利息,按貸│2││││││款金額之6│││││││%收取利息│││├──┼──────┼─────┼─────┼────┼────┤│3│104年3月4日│20萬元│預扣第一期│VM090591│林東穎│││前15日││利息,按貸│5││││││款金額之6│││││││%收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