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即被告MORAPAZJAIMEANDRES(中文名: 穆海俊 )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遭檢察官限制出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北檢治歲102偵2170、4874字第123號函),被告被訴傷害案於103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不得上訴,今既經判確定予以緩刑,則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MORAPAZJAIMEANDRES(中文名:穆海俊)
因傷害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所提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在102年4月23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因該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362號判決,就被告所為傷害之犯罪事實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決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予以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而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案件雖已確定,惟尚未執行,復有後續執
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案執行之強制力,基於保全刑事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出國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被告係在台工作之外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