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687號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偕漢佳債務人 高正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而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查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如『聲請標的金額』之金額、其中專案補貼款14,827元係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為清償,並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則依前開說明,此違約金之約定,應認其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不得再就此違約金再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債權人就違約金再加給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