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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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280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16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陳建勲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8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 陳建勳 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楊建明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陳建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罪名沒有意見,刑度部份認為太重。上訴人在警局時就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經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告知,告訴人亦有意與上訴人和解,但是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的老闆不准許他和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幫忙排期調解。基於上述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有過輕情形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其刑期之量定,業如前述;且原審已三次為被告和告訴人安排調解,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因被告缺席而未能調解;第2、3次均係告訴人缺席而未能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簡字卷第33、51、71頁),是原審已參酌兩造多次安排調解未果之情形而為判決,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