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往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尋找停車位,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又減速暫停,再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郭慈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慈敏告訴被告林建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