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世隆 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世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刑責,本院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111年3月16日由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 杜東璋 收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計至111年4月7日,故本案上訴期間於該日即已屆滿,惟辯護人、被告分別遲至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護人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邰婉玲
法官吳佩真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