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
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莊瑞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松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廠區飲用藥酒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與崇明街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