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謹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謹潔於民國102年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員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泰山路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張謹潔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往民權路二段方向駛至該路口之 黃佳惠 發生碰撞,使黃佳惠人車倒地,並受有背痛、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張謹潔在場,當場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謹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佳惠告訴被告張謹潔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佳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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