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請人 黃永丞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相對人聖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賴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聖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給付勞方黃永丞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5,000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及按該金額自相對人遲延之日即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9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534064300號函暨所附105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以上開金額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此部分請求並未在上開調解成例內容範圍內,自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