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趙敏君 律師被告 黃慶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屬煉製事業部之員工,於民國83年
5月13日依經濟部82年6月23日(82)人022822號函頒布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向伊辦理專案離退並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668,1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在案,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付金額清單在案,承諾爾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要點繳回已領之補償金,茲以被告已於102年3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562,885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復依系爭要點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系爭補償金性質與勞工保險所領取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具有同一性,而有保險給付預付之性質,被告既已事後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就老年給付範圍內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補償金,參以依系爭要點第6條但書「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規定,爰請求被告返還562,885元及給付法定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清單、勞工保險局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專案離退時已受領補償金668,15
0元,兩造並約明被告再加入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該款項返還,且被告已於102年3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562,885元等情堪予採信,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補償金5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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