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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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聲簡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志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誤認該判決書非真正而遲誤錯失上訴期間,認該案量刑過重,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書,然主旨及說明係載為聲請減輕原判決6個月刑期之事等語,既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判決人欲聲請補發原判決一事可逕向原法院承辦股提出聲請核發,所提聲請非常上訴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之規定,均非以再審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