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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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凱偉 代理人 劉志波 被繼承人 王亞珠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亞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委託劉志波為本件聲請繼承之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繼承事件等語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且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林凱偉已委任代理人劉志波等情,雖據提出一張委任狀為證,惟因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故僅憑該委任狀實無從確認聲請人確實有委任劉志波為代理人,故本院乃依法函請於文到30日內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以證明代理人劉志波之受託權限,惟前開函文經合法送達代理人劉志波後,其迄今未補正,反有另一第三人 林茂盛 提出主張伊為合法代理人之陳報狀,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聲請人委託書,從而,本院認代理人劉志波於本件聲請繼承之代理權限顯難認為合法,則本件其所代理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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