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沈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請領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則調為15%。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9,603元(含消費本金205,955元、循環利息3,6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05,955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且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解款額度,被告得自93年3月3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99,92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399,921元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09,524元(計算式:209,603元+399,921元=609,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信用卡│205,955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209,603元││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現金卡│399,921元│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399,921元││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共計:609,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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