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信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被告鼎億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博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038元,期間被告雖有開立支票6張給付貨款,惟均遭退票無法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退票支票票款1,488,230元;另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清償之貨款283,8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103年(按:應為107年之誤載)3月至6月間之訂購進貨有差異,必須提出相關資料對帳才能確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至6月間,向伊訂購貨品數批,貨款合計1,772,038元,期間被告雖有開立支票6張,惟均遭退票無法兌現,共積欠伊票款1,488,230元,及貨款283,
80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銷貨憑單影本25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票款及貨款等情,即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須再對帳確認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88,230元,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3,
808元,合計1,772,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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