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甲○○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受刑人無著,具保人亦未遵示偕同或轉知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又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及具保人執行傳票、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