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維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誠公司)內,趁維誠公司無人之際,拿取維誠公司貨車之鑰匙,至停車場竊取貨車內所放置之銅軸纜線1.5公斤及接地線
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變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條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之住所自88年8月9日起迄本院判決時止,
均係設在臺北縣○○鎮○○街○○○號7樓之3,且於檢察官聲請處刑時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一情,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其次,依據聲請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行為地
、結果地均在臺北縣,是就本件犯罪地而言,亦與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市無涉。
四、綜上所述,無論係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牽連管轄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